外配申請金門縣意外傷害濟助條件放寬外配申請金門縣意外傷害濟助條件放寬 2010/2/1/金門日報 記者翁碧蓮/縣府報導 外籍(大陸配偶)申請本縣「縣民遭受意外傷害濟助辦法」,只要婚姻關係存續中尚未取得我國身分證但實際居住本縣者,將不再受設籍條件之限制,該項辦法業經縣府社會局完成條文修正,將依法進行公告實施,俾提供其生活上能獲適時濟助,增加了一層保障。 據縣府社會局指出,本縣「縣民遭受意外傷害濟助辦法」租房子曾於九十七年三月廿一日辦理修正,施行以來屢接民眾反映,加上實務經驗發現,其中有部份事項待檢討,如第三條設籍條件,限曾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前曾設籍本縣且累積滿十五年,與後續遷入設籍滿十年為長,不符公平原則。 有鑑於本縣外籍配偶逐年增加,又因地緣關係大陸籍配偶人數比例佔有七成,她們取得我國戶籍需六年時間,其在設籍前如遭受意外傷害,往往礙於設籍條件不符無法獲得濟助;又原辦法第六條明訂同一事故申請系統傢俱濟助若已獲縣府其他濟助或補助者,不予濟助。 縣府社會局表示,由於其他濟助或補助低於該辦法濟助標準者,得濟助其差額,實有欠合理,為使辦法條文更為週延,特別進行條文修正,經修正條文範圍包括,明定該項辦法之濟助對象、申請之時間點及應檢附證明文件及申請人等部份。 該項條文修正重點,分有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有關設籍條件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前曾設籍本縣且累積滿十五年者,修正為累積滿十年;另曾列第太平洋房屋三條第二項即婚姻關係存續中尚未取得我國身分證且實際居住本縣之外籍(含大陸)配偶,不受設籍條件之限制。 另外條文中刪除第六條以下文字「同一事故申請濟助已獲縣府其他濟助或補助者,不予濟助。但其他濟助或補助低於該辦法濟助標準者,得濟助其差額」。 本縣「縣民遭受意外傷害濟助辦法」條文修正全文如后: 第一條:金門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安定社會,適時解決本縣民眾因遭受外來意外傷害致死亡或身體成殘者,給室內設計予生活上之濟助,特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當事人,係指因受外來意外傷害事故致死或身體成殘之受害人;本辦法所稱申請人,於當事人死亡,為當事人之法定繼定人,於當事人受傷害,為當事人本人,但受傷害之當事人無行為能力,為依法定程序指定之監護人。 第三條:當事人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原因)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致死或身體成殘,現設籍本縣且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得申請本商務中心濟助金。一、實際居住且設籍本縣連續滿十年者。二、二、當事人配偶,符合前項各款之規定情形之一,其尚未取得我國國民身分證且實際居住本縣之外籍(含大陸地區)配偶,申請濟助者,不受設籍條件之限制。三、出生地於本縣或本縣辦理出生登記者。婚姻關係存續中尚未取得我國身分證且實際居住本縣之外籍(含大陸)配偶,不受設籍條件之限制,前項當事人之配偶已死亡者,其設籍時間以死亡時為基準。 第四條:因意外身亡者,最室內設計高核給新台幣五十萬元。因意外傷害致身體成殘者,依其傷害等級核給,一級發給四十萬元、二級三十萬元、三級二十萬元、四級十萬元、五級五萬元、六級二萬五千元。但虛設戶籍、意外事故發生地不在中華民國自由地區者有下列因素致死亡或成殘者,不予濟助。一、當事人係故意行為。二、當事人故意自殺(包括自殺未遂)。三、當事人係犯罪行為。四、當事人因吸食毒品所致。五、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情趣用品。六、失蹤人口。七、猝死或因身體疾病所引起死亡或傷殘。八、酒後駕車或明知駕駛人有喝酒行為仍接受承載者。九、無照駕駛。 第五條:因意外事故死亡者,申請人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個月內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公立醫院診斷證明書或檢察機關之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除戶籍謄)等相關證明文件向戶籍所在地鄉鎮公所提出申請,鄉鎮公所初審後,擬具初審意見函報縣府審核。因意外傷害致身體成殘者,得自傷害等級表經公立醫院認定長灘島或身心障礙手冊主管機關首次核發手冊日期起六個月內檢具申請書、戶籍謄本等佐證文件資料向戶籍所在地鄉鎮公所提出申請,鄉鎮公所初審後,擬具初審意見函報縣府審核。 第六條:死亡之濟助對象依民法第一一三八條之繼承規定辦理,傷殘者由當事人提出申請。 第七條:審核小組由縣府主任秘書擔任召集人、社會局長擔任副召集人;民政局、財政局、行政室、主計室、申請人(或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公所社會課等單位派員及社借貸會局社會福利課長擔任組員;審查會議由召集人或副召集人召集之。審查會議召集時間得依需要邀請成員以外之縣府各局室、專家學者代表等列席或報告。基於時效需要,凡申請案件與縣府前已核定補助案件類同者,得先行核發意外濟助金,再由審查小組追認之。 第八條:本辦法所需經費由縣府編列預算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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